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52号案外人程小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甲1号。法定代表人马艳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诺。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西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本院受理的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程小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小虎称:2004年7月5日,我与长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向长兴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我,二中院查封属于我的房屋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异议。兴隆公司称:不同意程小虎的异议请求。购房合同有多处涂改的痕迹,购房款发票的时间是2006年。另外,用40万现金支付购房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长兴公司称:我公司确实和程小虎就涉案房产有过买卖合同,也收到了程小虎的购房款。经审查查明,兴隆公司与长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保全查封了长兴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号楼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套房屋。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确定:一、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一千零三十五万伍仟元;二、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四十六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欠款一千零三十五万伍仟元自200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因长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程小虎与长兴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5604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程小虎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万元,长兴公司向程小虎出具了总金额为40万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后长兴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程小虎使用至今。程小虎对未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案外人程小虎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长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项且实际入住,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程小虎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