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上诉姜泽荣、骆万强、黄博、吴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姜泽荣,骆万强,黄博,吴媛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荣,男,生于1991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万强,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博,男,生于1987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媛媛,女,生于1993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泽荣、骆万强、黄博、吴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40分,骆万强驾驶川T93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汉源县宜东镇海亭村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新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宜东镇海亭村9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媛媛驾驶并搭乘姜泽荣的川TQ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泽荣和吴媛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泽荣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天全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骨折,2.双侧耻骨骨折,3.双侧坐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陆个月,伤肢免过度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2.出院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3.如提早负重活动致内固定断裂、脱出,骨折移位,后果自负;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练习;5.如有异常,随时复查;6.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用4000元左右。姜泽荣在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25347.73元。姜泽荣所花医疗费中有12000元是由骆万强垫付。2014年8月14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骆万强、吴媛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姜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姜泽荣右胫腓骨开放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姜泽荣解除固定物需人民币4000元—6000元(二级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三周。姜泽荣鉴定后花去鉴定费1300元。姜泽荣系农村居民。诉讼中,其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姜泽荣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Q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吴媛媛所有,吴媛媛为该车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借用了其母亲涂玉英名称登记。川T931**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博,黄博为该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吴媛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亦受伤,诉讼中,吴媛媛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其不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原审法院再查明,黄博在将川T931**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骆万强驾驶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骆万强亦有相应驾驶资格,骆万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的规定是超过核载质量及未施行右侧通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泽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事故的起因、姜泽荣和骆万强、吴媛媛在事故中的过错等,确定由骆万强、吴媛媛分别承担35%的主要责任,姜泽荣承担30%的次要责任。姜泽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含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姜泽荣请求赔偿的项目除营养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姜泽荣系农村居民,其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姜泽荣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5347.73元,后续解除右小腿固定物还需医疗费为4000元;姜泽荣的误工、护理时限,根据其伤情、实际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时的护理时限,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34日、护理时间为47日,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0799.06元(134日×80.59元/日)、3787.73元(47日×80.59元/日);姜泽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时的护理时限,确认为940元(47日×20元/日);姜泽荣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500元;姜泽荣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5790元(7895元×20年×10%);姜泽荣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为1000元,姜泽荣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300元。综上,姜泽荣的损失共计为63464.52元。黄博虽为川T93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在将该车交骆万强驾驶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骆万强亦有相应驾驶资格,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骆万强违反超过核载质量的规定及未施行右侧通行,故黄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并不存有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川TQ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吴媛媛所有,吴媛媛为该车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借用了其母亲涂玉英名称登记,吴媛媛的母亲涂玉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无法律上的过错,故姜泽荣未起诉吴媛媛的母亲涂玉英属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姜泽荣的损失依法应由骆万强、吴媛媛按责赔偿,但因川T93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姜泽荣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属当事人举证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分担,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为62164.52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骆万强、吴媛媛应担之责依法由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骆万强对依法应由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的62164.52元在姜泽荣治疗期间,已由骆万强垫付了12000元,故该款应由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赔偿给姜泽荣的费用中依法予以扣除并退还给骆万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姜泽荣的医疗费(含续医费)29347.73元、误工费10799.06元、护理费37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164.52元,抵扣骆万强已支付的12000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泽荣50164.52元并退付给骆万强12000元;二、由骆万强、吴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姜泽荣鉴定费455元;三、驳回姜泽荣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姜泽荣承担776元,骆万强、吴媛媛分别承担251.50元。宣判后,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为:上诉人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此项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2、上诉人向原审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1676.79元(上诉争议金额为20287.73元;3、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按责承担。2、一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减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后为20278.18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3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总共应赔偿为41676.79元。被上诉人姜泽荣、骆万强、黄博、吴媛媛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医疗费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及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姜泽荣的损失、部分项目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是否应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姜泽荣的损失、部分项目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扣减非社保用药(20%)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受害人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认被上诉人姜泽荣的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原判确认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