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区宝龙广场单身公寓1号楼某室,3次容留常某某(女,1997年9月13日出生)、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区宝龙广场单身公寓1号楼某室,容留常某某、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区宝龙广场单身公寓1号楼某室,容留常某某、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区宝龙广场单身公寓1号楼某室,容留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左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先行羁押31天已折抵刑期)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