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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怡园小区。被告万某某,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商东社区鹤翔路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8年前经同事毛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7月被告万某某以建楼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期人影不见。2014年5月8日,被告就此欠款写下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还款计划、说明一张,证明万某某欠原告钱。被告无���议。被告辩称:我是和陈某某合伙的,应该也起诉陈某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因被告欠款一直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2年7月被告和合伙人案外人陈某某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用于建楼。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万某某仍欠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再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应当也起诉陈某某,因被告主张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有权选择主张由出具欠条的被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如被告与陈某某合伙属实,被告可以在履行完清偿欠款义务后,可另行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为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阳春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