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建国、胡建华与曲靖东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国,胡建华,曲靖东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国。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国军,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东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廷爱、陶仙琴,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建国、胡建华与被上诉人曲靖东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致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胡建国与东致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沾益县西平镇龙华大道东侧184号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沾国用(2010)第0XXX号,面积4亩,西至龙华大道,北至金龙西路,南至太昌西路)租赁给东致公司作为开设汽车销售4S店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2014年8月14日,东致公司转帐40万元到胡建国帐户作为第一年租金,胡建国按合同约定将承租地块交付给东致公司使用。东致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以该地块上原有建筑物占用规划超标,退让后又达不到开设汽车销售4S店的经营目的为由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2014年11月24日,胡建国向东致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东致公司收悉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月29日,胡建国、胡建华以东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将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拆除,以要求恢复原状为由提起诉讼,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在(2015)沾民初字第219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另查明,ZY-XXX宗国有土地位于沾益县龙华大道东侧,2010年3月9日登记,证书编号:沾国用(2010)第0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赖自林,面积为36093㎡,2011年11月10日,该宗土地分宗变更登记,分为ZY-XXX-1和ZY-XXX-2两宗,其中ZY-XXX-1土地使用权人为赖自林,面积24759㎡;ZY-XXX-2土地使用权人为曲靖嘉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面积11333.30㎡。2010年10月27日,经赖自林申请,沾益县城市监察大队及沾益县规划管理局同意赖自林在龙华大道边建盖汽车4S店,钢结构,一层七幢,面积2755㎡的临时建筑,使用年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胡建国、胡建华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胡建华授权并认可胡建国对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合作、联营等事项的效力。在东致公司承租该土地前,承租地上有玻璃展厅二层、钢架结构简易棚一间、钢架库房一间(此库房为原承租人自建),作为原承租人经营轮胎之用,因原承租人不愿再继续租赁该土地,东致公司经实地测量,在补偿了原承租人部分房租、搬迁费、自建的钢架库房共计130000元后,与胡建国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东致公司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将二层的展厅玻璃、墙壁、钢架结构简易棚一间、钢架库房一间全部拆除,现土地上只留有原展厅框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人赖自林在2010年10月27日向沾益县城市监察大队及沾益县规划管理局提出临时建设许可申请时,沾益县城市监察大队及沾益县规划管理局已向其作出告知:临时建筑工程使用期不超过两年,禁止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如国家建设需要或临时使用期满不再使用时,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无偿、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清除废弃物的事项。胡建国、胡建华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对此应予明知,且根据沾益县城市监察大队及沾益县规划管理局同意的该土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在使用期限届满后,胡建国、胡建华有义务自行拆除临时建筑。东致公司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将已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拆除,虽然是为了履行合同所用,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盲目性,对此,两原告已另案提起反诉,且在另案中已作出赔偿损失的判决弥补了对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就东致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两个诉求之间具有重叠之处,且在胡建国、胡建华就该土地需建临时建筑而又未重新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提出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建国、胡建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胡建国、胡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而是对本案土地享有40年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是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审在确认本案临时建筑施工期限延期至2013年年底的同时而无视之,进而在本案临时建筑尚未施工完就确认2年的使用期限届满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与本案事实和立法本意相悖。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诉人对本案土地享有40年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而非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本案作出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致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租赁物上的原建筑物系临时建筑,且早已超过使用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就应该自行拆除,且答辩人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行为是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之一,是为实现合同目的必须采取的行为,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本案标的物系临时建筑,是否处于合法状态应根据临时建设许可证上许可的使用期限来确定,对于使用期限届满的临时建设的处置应根据《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来处理,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恢复的标的物已明确为临时建筑,且该临时建筑物现已被拆除,不宜再恢复,况且,就同一标的上诉人已在(2015)沾民初字第219号案件中主张损失赔偿,故对其诉请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陈铭军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