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庆慰与林茂俊、林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慰,林茂俊,林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庆慰,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茂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宝清,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毅婷,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宝清侄女。原告李庆慰与被告林茂俊、林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慰,被告林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婷到庭。被告林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慰诉称,被告林茂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5%,每月支付。若被告林茂俊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本息向《借据》签署地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林茂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茂俊均未归还,拖延至今。上述欠款系被告林茂俊与被告林宝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9000元)以上暂合计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茂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人林茂俊于2011年6月经本村林延生介绍向李庆慰以6%的月息借款60000元,每月支付3600元利息,至2012年4月已支付9个月利息32400元,还欠下两个月利息,勉强跟原告商讨减息为5%月息(每月支付3000元)。至2013年6月份,又支付9个月利息27000元,当中又欠下5个月利息。原告要求本人重新写下借据加上欠下7个月的利息(22200元),为此借款为80000元,还剩2200元以现金支付。因本人无其他收入,只得陆续向别人借款(高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份,又支付利息13个月(39000元)。因已借不到钱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又欠下3个月的利息。原告又要求本人重新写下借据加上欠下3个月利息9000元为90000元的借据,多出1000元以下月抵。本人无稳定工作,家庭经济压力很重,已负债累累,且最近摔伤没钱住院。被告林宝清辩称:一、借款是2011就产生的,是通过林延生介绍,当时本金6万元,利息是6%,到2014年4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来因为利息太高,有跟原告协商降息为每月5%,也有陆续还了一些利息。因为中间还有欠了利息,就将本金和利息写了9万元的借条。这些是被告林茂俊跟林宝清陈述的。愿意还钱,但本金应是6万元。利息之前有付了10万元左右。希望协商。被告会还钱,但是目前还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宝清与被告林茂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茂俊向原告李庆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息2.5%,若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本息向《借据》签署地法院起诉。《借据》于厦门市海沧区签署。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第一次2011年是借6万元是事实,利息是5分,付了半年后就没付。后来被告有跟我商量,利息就降为3分,有断断续续付了利息。后面又跟我借钱,有时1万有时2万。后来就前面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写了一份借条。从2011年至2014年总共付了七八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写借条时本金就欠了9万元,借据签了后就没有再还过钱。”被告林宝清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借款是2011就产生的,是通过林延生介绍,当时本金6万元,利息是6%。到2014年4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来因为利息太高,有跟原告协商降息为每月5%,也有陆续还了一些利息。因为中间还有欠了利息,就将本金和利息写了9万元的借条。本金应是6万元。利息之前有付了10万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户籍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借据》系对双方借款的结算,但双方对《借据》所结算的内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借据》系对欠款本金的结算,借款本金为2011年借款本金6万元加上后来再陆续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被告林宝清陈述系对欠款本息的结算,2011年借款本金6万元加累计欠付的利息共计9万元。综合双方陈述内容来看,原告陈述之内容有两点与常理难符,一为被告林茂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原告再另行出借款项给被告林茂俊;二则双方既为结算,却只结算本金,未将被告林茂俊欠付原告的利息一并结算;加之原告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另外支付被告林茂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林茂俊欠原告本金9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林茂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被告林茂俊应予偿还。至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的利息部分至起诉之时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辩称已偿还10万元利息,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茂俊按月2.5%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应以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茂俊与被告林宝清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林茂俊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林茂俊与林宝清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茂俊与林宝清共同偿还。被告林茂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俊、林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庆慰欠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庆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茂俊、林宝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庆慰负担375元,由被告林茂俊、林宝清负担65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