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一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23时许,廖某某与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雄县乌峰镇百货公司门口,廖某某叫杨某甲到李某某的烟摊上买一包10元钱的紫云烟,廖某某撕开烟后认为是假烟,便要求李某某焕一包,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廖某某离开该烟店后,遇见郑某某,廖某某将此事告诉郑某某,郑某某便邀约杨某乙伙同廖某某、杨某甲共四人到李某某的烟店,廖某某提刀,郑某某提木棒对该烟摊进行打砸后,四人跑到解放街公厕所附近,李某某追赶来讨说法,被廖某某、郑某某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4日23时47分,李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称,廖某某、郑某某等人打砸其烟摊后,还将其打伤。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11时许,有一个小孩到其烟摊上买烟,过了一会儿,这小孩又返回来,说刚买的这包烟是假烟,要求换一包,其不答应,并和一个姓廖的小伙子吵了几句。半小时后,姓廖的小伙子带着三个人来到烟摊上,将其烟摊砸毁,随后这几人就逃走,其追赶他们到解放街一公厕所附近时,姓廖的小伙子用刀砍了其头部两刀,姓郑的小伙子不知用什么东西将其打扑在地上。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李某某卖烟时与一大一小的两个男子发生口角。之后,有四个男子来将其经营的烟摊砸毁,李某某去追赶他们还被砍伤。(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廖某某到县城百货公司对面一家烟摊买烟,廖某某认为买的烟是假的,便叫其去找店主理论,买烟的这个男人就乱骂,还想和廖某某抓扯,被他的母亲拉住。随后,其和廖某某在县城老公园遇到廖某某的一个朋友,廖将此情告诉他的这个朋友,廖的这个朋友就去喊了一个十四五岁的小伙子,他们找来一块钢板和一根棒棒,我们一行四人就到买烟的这家门口,廖某某持钢板、廖某某的朋友持木棒打砸这家烟摊,之后,我们跑到解放街一公厕附近,这店主又追赶上来乱骂,廖某某和他的朋友就持手中的工具将店主打跑。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李某某、何某某对廖某某、郑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甲对廖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廖某某、郑某某对打砸烟摊的现场、打伤李某某的地点、对方照片进行辩认的情况。5.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右侧颞部见约4厘米伤口、左颞枕部见约2.5厘米伤口,边缘整齐,深约1厘米,右手食指根部掌侧见约1×2厘米表皮缺损,左上肢前臂尺侧见约8×1.5厘米皮肤挫伤,右胫骨前下段约2.5厘米伤口。经鉴定,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民警王涛、欧阳亚光在悠闲网吧内将其抓获。7.同伙廖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百货公司对面一家香烟小摊买了一包10元钱的紫云烟,当时发现是假烟,其便要求卖烟的这小伙子换一包,他不但不换还打了其头部几下。之后,其遇见一个朋友,他的父亲是卖古董的,其将此事告诉这朋友,这朋友打电话叫来两个十四五岁的小伙子,他们拿来一根木棒和一把砍刀,我们四人便去找卖烟的这人,其拿着砍刀,其朋友拿着木棒将香烟摊子砸烂后就跑了,到解放街公厕下面,卖烟的小伙子就提着钢筋追上来,其和朋友就把他打趴在地上。砍刀、木棒已被另外两个十四五岁的小伙子带走了。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廖某某和杨某甲到其家里,廖某某说他买了一包假烟还被人欺负,要其帮忙出口气。随后,我们就一起去找摊主,期间,廖某某的朋友杨某甲去找了一块钢板,在路上又遇到其表弟杨某乙,我们四人来到百货公司对面这家烟摊,要求摊主要么换一包,要么退钱,但摊主叫我们滚,廖某某拿起钢板就砸烟摊,其也拿着木棒跟着砸,砸了以后,我们就往槐树路方向跑,跑到解放街一公厕附近其就被摊主抓住,廖某某就上来帮忙,其先持木棒打摊主,廖某某持钢板往摊主身上乱打,将此人打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23时许,廖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甲(未起诉)到镇雄县乌峰镇世贵街**号一烟摊向李某某买了一包10元钱的紫云烟,廖某某认为是假烟,便要求李某某焕一包,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之后,廖某某邀约郑某某,郑某某邀约一年轻人(情况不详)伙同廖某某、杨某甲到李某某卖烟的地点,廖某某持刀,郑某某持木棒对该烟摊进行打砸后,四人跑到解放街公厕所附近,李某某追到此处,又被廖某某、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康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