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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13年12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2月21日归案,同月25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因从事个体小车载客,客人需要公路汽车发票,遂于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在江阴市韭菜港轮渡上,以每本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6本20元面额的假发票和3本50元面额的假发票。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江阴市滨江中路加油站旁公交站台捡到1本《安徽省公路汽车客票甲》皖客不定额票,将该发票持有并使用。2015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江阴市滨江中路转盘处被民警检查时,当场被扣押9本《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定额发票总共457份和1本《安徽省公路汽车客票甲》皖客不定额票(面额10-100)共51份。经江苏省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鉴定,9本《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定额发票,总共457份为假发票;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证明,该本《安徽省公路汽车客票甲》皖客不定额票(面额10-100),总共51份不在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目录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发票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发票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假发票而购买并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