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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勤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自2008年起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经营某某模具厂。2013年12月,孙某在欠付工人赵某、白某、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宫某某、曲某某、曲某某、王某、周某工资105000余元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2013年12月16日,赵某、白某等上述十二名工人到即墨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孙某欠薪18万余元,2013年12月30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某模具(孙某)下达即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张贴于某某模具厂大门处并予以拍照。2014年1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对孙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6日孙某被青岛市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亲属于2014年5月10日、5月31日代孙某支付周某工资45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宫某某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出勤记录簿,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白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并支付工人部分工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范广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