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1月,回族,住新疆。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31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4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无证酒后驾驶新××××号小客车行驶在温泉县客运站人行道时,被温泉县博格达尔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样鉴定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够从轻给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与朋友张志龙等人在温泉县客运站旁边的清雅阁餐厅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喝了白酒、啤酒。之后被告人马某驾驶新××××号小客车行驶在温泉县客运站人行道时,被温泉县博格达尔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23时许,其与张志龙及张志龙的朋友,在温泉县客运站一个小饭馆吃饭,其喝了白酒500克左右。3月5日凌晨1时左右,其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刚起步没走多远就在客运站人行道被交警查出。被交警带至温泉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2、证人张志龙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在温泉县清雅阁餐厅喝白酒,马某喝了一瓶白酒、四五瓶啤酒。马某开的是蓝色的新××××号吉普车。3、温泉县公安局温公(博)受案字(2015)73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查获案件的相关情况。4、2015年3月9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0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马某出生于1986年11月。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未查到×××××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温泉县博格达尔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孟兰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