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斌生、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肖斌生,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丹优,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斌生,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本院2014年12月25日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斌生、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调解期间,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自愿从货款中补偿被告肖斌生、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0000元,被告肖斌生、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法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97.59元,减半收取3148.80元,原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