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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端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男,福建省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世纪新园50幢301室。原审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荣鸿,董事长。上诉人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闽酒店)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和,被上诉人福建省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0月18日,铁路国旅与苏闽酒店、宝岛酒店签订《酒店消费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铁路国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乙方(苏闽酒店、宝岛酒店)10万元整,可在乙方二家酒店消费的房费(餐不计入)13万元整;如乙方酒店联盟解散,乙方将按甲方在酒店所消费剩余的实际费用退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1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等,并分别加盖了福建铁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业务专用章、苏闽大酒店公关销售部、武夷山市宝岛大酒店销售部印章。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铁路国旅于2012年10月19日,将10万元汇至宝岛酒店帐户。协议签订后,铁路国旅组织的团队在苏闽酒店和宝岛酒店进行了消费,抵销了部分预付款,苏闽酒店和宝岛酒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向福铁国旅武夷山分社开具发票40126元。2013年7月10日,经结算,铁路国旅可在两家酒店消费款还有88800元,并签订确认单一份,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了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公关销售部印章。由于之后苏闽酒店、宝岛酒店不肯按双方签订的酒店消费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对剩余款项又未予退还,故而形成诉讼。另查明,黄国光、林春发、陈琪、吴圣远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各方各出资150万元,各占25%份额,共同承包经营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圣远国际酒店、宝岛国际酒店,合伙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5年。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0月18日的《酒店消费协议书》是否对铁路国旅、苏闽酒店及宝岛酒店发生法律效力。苏闽酒店认为,苏闽酒店没有与铁路国旅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任何部门订立酒店消费协议书,苏闽酒店也未事后追认,该协议对苏闽酒店不发生效力。但是,《酒店消费协议书》虽未加盖宝岛酒店、苏闽酒店的公章,但此时二家酒店均系由黄国光等进行承包经营,且协议书分别加盖了苏闽酒店公销售部及宝岛酒店销售部的印章;协议书签订后,铁路国旅将协议约定的10万元款项汇入宝岛酒店的帐户,并实际安排客人入住二家酒店,宝岛酒店、苏闽酒店也为铁路国旅开具了发票,协议书的内容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酒店消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铁路国旅按约将协议约定的10万元支付给宝岛酒店,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铁路国旅在宝岛酒店、苏闽酒店消费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经对帐,确认铁路国旅可消费余额为88800元。根据《酒店消费协议书》中10万元可消费13万元的约定,付款与实际消费之间的比为1:1.3,故铁路国旅已付未消费的款项68307.69元(88800元÷1.3)。因宝岛酒店、苏闽酒店的联盟已因2012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而解除,按《酒店消费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将剩余费用退还甲方,即双方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苏闽酒店和宝岛酒店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表明不愿意履行该协议,故铁路国旅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未消费的剩余款项68307.69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宝岛酒店辩称其未与苏闽酒店签订协议书,也没有业务往来,系与张建春个人发生关系,且已履行完毕,没有欠款事实。但张建春系铁路国旅的内设机构福建铁国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的负责人,张建春认可向宝岛酒店交纳10万元系代铁路国旅缴纳,而非其个人与宝岛酒店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岛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铁路国旅与宝岛酒店、苏闽酒店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酒店消费协议书》。二、宝岛酒店、苏闽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铁路国旅酒店消费预付款68307.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苏闽酒店、宝岛酒店负担。一审宣判后,苏闽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闽酒店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诉争《酒店消费协议书》的签订方是“福建铁国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与被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完全不一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该“促销部”系被上诉人设立,并在工商局或旅游局进行备案登记。可见,“促销部”只不过是自然人张建春为了开展旅游业务活动,自己创设的非法旅游机构,其本质还是自然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款收据和汇款单都明确载明付款人为张建春,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在未发生债的转移的情况下,该债仍为张建春所有。因此,张建春才是案件主体。(3)原审法院向张建春的调查笔录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如果张建春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话,则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更不能作为证言采信。况且调查笔录的实质是证言,张建春未到庭接受询问,也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推定本案酒店联盟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定。该两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如果认为各酒店是承包关系,根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追加承包人为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推理断案不成立。(1)上诉人从未收到诉争款项,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与诉争债务有关的活动,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的依据是自然人张建春的预付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属于应由上诉人偿还的债务。上诉人既不是诉争协议的签订人,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协议中的印章是上诉人加盖。该协议的第六条约定10万元款项应汇入上诉人账户,而款项并没有汇入上诉人账户,进一步证明该款与上诉人无关,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不需要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因酒店联盟解散无需履行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又认定联盟酒店是在2012年11月14日解除,却以之后即2013年才发生的凭据作为依据,从实践上就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3)解除协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但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协议内容看,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均未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判决解除协议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不具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审完全是靠推理来确定债的关系显然错误,且被上诉人主体不适合,应以“促销部”字号创设人张建春为主体才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铁路国旅辩称,张建春系铁路国旅的员工,受单位委托于2012年10月19日向宝岛公司支付涉案《酒店消费协议书》的10万元消费款,当时宝岛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且填写了经办人的名字。铁路国旅武夷山分社市场促销部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在旅游局备案。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铁路国旅在规定的期限内把款项转给了宝岛酒店,随后就将旅游团队安排到宝岛酒店、苏闽酒店入住消费。在此过程中,宝岛酒店、苏闽酒店也向铁路国旅开具了发票,证明二者认可该协议。宝岛酒店、苏闽酒店在联盟终止的时,并没未通知铁路国旅,双方仍按协议履行。至2013年7月10日,经过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了铁路国旅尚可消费的数额。但随后,苏闽酒店就不再接待铁路国旅安排的游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宝岛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闽酒店对原审认定铁路国旅就苏闽酒店系《酒店消费协议书》主体以及双方履行该协议书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就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武夷山市旅游局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福建铁路武夷山分社市场促销部系铁路国旅内设机构,且已于2010年12月23日在武夷山市旅游局企业管理科备案登记。上诉人苏闽酒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表明没有备案登记,另外武夷山市旅游局企业管理科系被上诉人管理者,与被上诉人由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宝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武夷山市旅游局企业管理科系武夷山市旅游局内设机构,对辖区旅游企业备案登记属其职能范围,故该《证明》中所载“福铁武夷山分社市场促销部”备案登记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铁路国旅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酒店消费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为“福建铁国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其名称的文字组成符合铁路国旅内设机构的外观结构,且其负责人张建春亦认可该促销部系由铁路国旅设立,结合武夷山市旅游局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福建铁国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系铁路国旅的内设机构,其权利应由铁路国旅行使,故铁路国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苏闽公司主张福建铁国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系由张建春个人开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酒店消费协议书》对苏闽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苏闽酒店、宝岛酒店由黄国光、吴圣远等人承包经营,而涉案《酒店消费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0月18日,即属黄国光等人的承包经营期间。从原审中宝岛酒店的答辩意见及一审判决后宝岛酒店未提起上诉等情况来看,其就2012年10月18日与福建铁国旅武夷山分社促销部签订《酒店消费协议书》并未提出异议,也即宝岛酒店对该协议系黄国光等在承包经营期间签署的事实予以认可,又基于苏闽酒店与宝岛酒店的承包人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公关销售部”印章亦系黄国光等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对于黄国光等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对内应依承包合同确定责任,但对外而言仍应以苏闽酒店、宝岛酒店为主体。结合协议签订后,铁路国旅安排人员入住,及苏闽酒店、宝岛酒店向铁路国旅开具住宿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苏闽酒店系《酒店消费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且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关于其并非《酒店消费协议书》主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酒店消费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从该协议第五条“如乙方酒店联盟解散,乙方将按甲方在酒店所消费剩余的实际费用退还给甲方”的内容判断,双方约定以“乙方酒店联盟解散”为合同解除条件,而黄光国等人的承包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解散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可认定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铁路国旅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剩余预付款,苏闽酒店作为协议一方应依法承担协议解除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宝岛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