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H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路路口处,与前方一辆牌号为沪F1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经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于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关行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