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蔡某甲,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在福建宁化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被告在婚后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其父母不管不问,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长达7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生育一子已成年。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同甘共苦,和睦相处,感情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父母不管不问;被告并没有什么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吉草193号房屋两层(190平方米)、厦门市翔安区一套套房、两部车辆(一辆皮卡、一辆越野)。被告相信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有信心、有决心挽救和感化原告,双方婚姻尚未破裂,仍有挽回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1月8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户口簿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虽因互相猜疑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