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刚强、杨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刚强,杨爱珍,楼军强,张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金美跃。被告:楼刚强。被告:杨爱珍。被告:楼军强。被告:张英华。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刚强、杨爱珍、楼军强、张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刚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5682.10元、复息106.04元(利息己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楼刚强承担;3、被告杨爱珍、楼军强、张英华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楼刚强向原告下辖机构原城东信用社东南郊分社申请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进购胶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即月息1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楼刚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爱珍、楼军强、张英华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楼刚强依合同约定第二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80000元正,原告依约向被告楼刚强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7450.9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刚强未归还借款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788.1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于2015年2月变更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788.14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爱珍、楼军强、张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楼刚强负担,被告杨爱珍、楼军强、张英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