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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方荣诉被告葛福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某某,男,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葛某��因经营翻砂厂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2%,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后该借款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李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李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