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变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姜伟平与钱维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伟平,钱维政,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姜伟平。被执行人:钱维政。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银枫路1611号中安翡翠苑5号沿街商业楼315室。法定代表人:潘友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姜伟平与钱维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与钱维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受让该案的债权,故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姜伟平与钱维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钱维政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偿还姜伟平借款本金525万元,姜伟平自愿放弃该借款2013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二、钱维政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减半收取24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75元,由钱维政负担。由于钱维政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姜伟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潍执字第9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潍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钱维政位于潍坊市白浪河以东、东风街以北,四平佳园第6幢1单元1204号房及上述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地下室、车位,以761139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姜伟平。另查明,姜伟平与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姜伟平将本院(2013)潍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剩余的全部债权(不包括已经执行的潍坊四平佳园第6幢1单元1204号房,该房产以物抵债761139.00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3)潍执字第96号。”2015年3月20日,姜伟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钱维政。2015年3月26日,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将转让价款60万元汇入姜伟平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姜伟平与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潍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剩余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钱维政,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受让的债权应限于姜伟平在本案中尚未获清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姜伟平在本案中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由潍坊朗廷经贸有限公司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