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增全与董瑞雪、王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全,董瑞雪,王立成,淄博致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增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瑞雪,居民。被告王立成,居民。被告淄博致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50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法定代表人国先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全与被告董瑞雪、王立成、淄博致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致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王立成、被告淄博致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全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瑞雪驾驶鲁C×××××号临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被告王立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车内载原告李增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瑞雪、王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鲁C×××××号临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34.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并表示放弃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分割要求。被告淄博致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系其公司所有,车辆出借被告董瑞雪使用,但公司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鲁C×××××号小型轿车临时车牌正面标注有效期至2015年3月10日,但背面标注其有效期至2015年2月11日,相互矛盾,依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其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瑞雪驾驶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沿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被告王立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车内载原告李增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瑞雪、王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增全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原告李增全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14234.47元。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淄博致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13时至2015年8月11日13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始至2015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董瑞雪驾驶。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悬挂的车牌正面标注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背面标注签发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有效期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董瑞雪、王立成、淄博致臻公司、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234.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34.47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瑞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立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董瑞雪、王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淄博致臻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董瑞雪驾驶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致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悬挂的车牌正面标注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其背面签发日期及有效期均为同一天,属明显登记错误,故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号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34.4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34.47元(14234.47元-10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董瑞雪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应为2117.24元(4234.47元×50%),被告王立成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应为2117.24元(4234.47元×50%)。鲁C×××××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全2117.2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17.24元;三、被告王立成赔偿原告李增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17.2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董瑞雪负担68元,被告王立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