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柳州市航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航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柳州市航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73号原告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航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春梅。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张林。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震,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忠仁,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原告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航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柳州市巴法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