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昌县丰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汪贤成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丰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丰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硕年。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聪。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贤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昌县丰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丰硕公司)因与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丰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德俊,原审第三人汪贤成之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贤成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与永昌丰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凿岩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0年7月,汪贤成离开永昌丰硕公司。永昌丰硕公司未对汪贤成进行上岗前、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1月24日,汪贤成经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叁期矽肺”。汪贤成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贤成为工伤,永昌丰硕公司不服,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永昌丰硕公司认可与汪贤成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汪贤成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叁期矽肺”,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永昌丰硕公司未提供对汪贤成进行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据,金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编号(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永昌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昌县丰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昌丰硕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汪贤成在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汪贤成仅在2009年3月至10月、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在我公司工作,接触粉尘的时间累计不满12个月。汪贤成没有提交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必须提供的材料,被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叁期矽肺”缺乏事实根据。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是否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是否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无相应证据,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首次鉴定。”和上诉人对汪贤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的事实可知,本案中,在没有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汪贤成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首次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辩称,对汪贤成患职业病的事实及诊断,上诉人均知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汪贤成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依法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但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没有向永昌丰硕公司送达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根据汪贤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在已经知晓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对该诊断证明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永昌丰硕公司未按规定安排汪贤成进行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能提供汪贤成在其公司上班前患有职业病的证据,不能排除汪贤成在上诉人处工作和其患职业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依据有关证据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编号(2014)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昌县丰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建民审 判 员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