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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笃斌与尤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笃斌,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尤全生,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笃斌因与被告尤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斌诉称,被告尤全生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或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尤全生偿还原告张笃斌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全生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全生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张笃斌也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给付的形式依约向被告尤全生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了利息款项至2014年8月31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笃斌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尤全生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4年7月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00%(即月利率5.00‰)。本院认为,被告尤全生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笃斌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张笃斌请求被告尤全生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全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笃斌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尤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