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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浩钿与沈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钿,沈泽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1-1号原告:许浩钿,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利辉,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泽佳,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潮安区。原告许浩钿诉被告沈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被告沈泽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交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沈泽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钿的委托代理人沈利辉、被告沈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中就部分证据提出文检鉴定。本院就本案中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先行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沈泽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浩钿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泽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许浩钿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欠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该中心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的《鉴定缴费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直接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并将缴款情况通知本院。同时告知被告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没有将缴款情况通知本院,经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查询,被告并没有按期缴款。本院视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现就本案作出末尾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写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是没有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民生银行分2笔各50000元汇给被告共10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付还。另查明:原告又于2014年3月9日通过民生银行汇给被告40000元,另外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人民币8000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写下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其中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是140000元,被告自认的是8000元,被告对收取原告人民币14800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答辩已经付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113671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故先行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已经查明的涉案金额148000元。原告主张支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标的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中被告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因被告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泽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浩钿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6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丹雅第4页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