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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左秋梅与被告何巨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反诉被告)左秋梅,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士忠,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反诉被告)左秋梅之夫。委托代理人肖品祥,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巨香,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连,女,1976年7月2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反诉原告)何巨香儿媳。原告左秋梅与被告何巨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巨香当庭提起反诉,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何巨香的反诉并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左秋梅诉称,2015年元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自家责任田里劳作时,被告手拿锄头前来质问原告是不是将她的桔子树苗拔掉了,原告便与其理论,理论未果后被告就到田里挖原告的桂花树,原告阻拦过程中被告持锄头将原告挖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4元(含后续医疗费)、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979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94.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58.15元。原告并未殴打被告,被告所花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左秋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左秋梅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用去医疗费8084.4元;4、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左秋梅被打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秋梅头部创伤,已构成轻微伤,伤休时间20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6、户籍证明、坦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士忠护理,李士忠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反诉原告)何巨香辩称,被告没有用锄头挖原告,原告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头部碰到被告锄头致伤,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打伤被告,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102.52元(含后期医疗费)、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979元、交通差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58.15元。被告(反诉原告)何巨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2、昭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3、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互殴事实及引起打架的过错方系原告,并且被告被原告打伤;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治伤花费医疗费共25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中坦塘村委会证明相互之间以及该类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6中户籍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的老屋宅基地与原告责任田下田坑毗邻。2015年元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左秋梅在自家责任田里劳作时,被告何巨香手拿锄头前去质问其是不是将她的桔子树苗(栽在原告下田埂上)拔掉了,原告左秋梅说是她拔掉了,并说你将桔子树栽到了我田埂上,被告何巨香讲,你拔我的桔子苗,我就挖你的桂花树,被告何巨香就到田里挖原告的桂花树,原告左秋梅阻拦并抢到何巨香的锄头丢在一边,被告捡起锄头欲再挖,原告左秋梅在再抢锄头过程中,被告踏空摔倒,被告爬起后继续持锄头去挖原告的桂花树,原告阻拦,被告持锄头将原告致伤,原告即将被告扑倒,双方扭打,后双方被原告亲戚扯开。原告伤后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五天,用去医疗8084.4元。2015年2月10日,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左秋梅受伤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该司法鉴定所在《致邵东县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函件中载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伤休20天。2015年2月13日之后,医疗费预计1000元;2月12日之前凭正式发票认定。2015年4月21日,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何巨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巨香受伤致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何巨香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在有使用权争议的土地上栽树,引发纠纷,在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在知悉原告拔树后,不是寻求正当处理,而是采取挖原告桂花树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而持锄致伤原告,故被告何巨香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左秋梅见被告栽树后不是寻求村乡有关组织处理,而是擅自将树拔掉,激化矛盾,在起因上亦有责任。综合考虑该案,对本诉部分处理意见,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30%的责任为宜。对反诉部分处理意见,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损失70%的责任,反诉原告自负其损失20%的责任为宜。原告左秋梅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884.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0天×23441元/年÷365天=1284.44元、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护理费5天×98.95元/天=494.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合计为10363.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何巨香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02.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为2602.52元。反诉原告何巨香现年67岁,其所受伤为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秋梅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63.59元。由被告何巨香赔偿80%即8290.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左秋梅自负。二、反诉原告何巨香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02.52元。由反诉被告左秋梅赔偿70%即1821.76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何巨香自负。三、驳回原告左秋梅和反诉原告何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秋梅负担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巨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宁顺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