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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挨堂诉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及原审被告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埃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埃堂,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嘉和馨园*号楼。负责人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宝伟,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呼和浩特呼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泓,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审被告胡银威,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彭仝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张永清,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刘利平,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上诉人乔埃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分行)及原审被告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借款合同纠��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埃堂、被上诉人邮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宝伟、许泓,原审被告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邮储分行与乔埃堂、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胡银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约定乔埃堂、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胡银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邮储分行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3万元以下借款合同,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1年6月20日,乔埃堂与邮储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乔埃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分行遂于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乔埃堂偿还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14861.25元,共计44861.25元,继续支付罚息按逾期还款本息的22.95%计息至实际全部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邮储分行与乔埃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乔埃堂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分行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乔埃堂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胡银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分行主张本金、利息及罚息,应予以支持。邮储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划入乔埃堂账户,该款项是否由乔埃堂个人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邮储银行向乔埃堂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埃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邮储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乔埃堂负担。乔埃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其与邮储分行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其虽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但并未收到3万元贷款。邮储分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秦永明串通,将开户银行卡交由秦永明,致使秦永明将款提走。其未能受领贷款,故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改判其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邮储分行辩称,乔埃堂在确认收到贷款后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银行系统在乔埃堂的账户上划款成功后自动形成《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的手续完备,证明贷款已进入乔埃堂的账户。款项流向由乔埃堂控制和支配,邮储分行并不为此承担责任。乔埃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银威、彭仝俊、张永清、刘利平陈述,对乔埃堂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均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不认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储分行与乔埃堂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关系。邮储分行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邮储分行按照工作流程将贷款划入乔埃堂以本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后,银行系统即自动形成《个人贷款放款单》。款项划入乔挨堂账户之日起转由乔埃堂控制支配,邮储分行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乔埃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乔埃堂关于邮储分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让他人领取,本人未能受领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乔埃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