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杜某某等人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40号处搭乘陈某驾驶的“黑车”,因遭拒绝而与陈某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姚某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在对殴打陈某的杜某某依法传唤带离过程中,遭被告人刘某某拉扯阻挠。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在民警对其依法传唤带离时,采用脚踢、手抓等方法妨害民警执法,并致民警姚某某和社保队员李某、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髋部、右小指软组织损伤,右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诸某某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某、李某、诸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陈某、任某某、唐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一名执法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