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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杭州悦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来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悦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来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杭州悦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35号UN公社12幢410室。法定代表人:黄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少程,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岚。原告杭州悦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仅是原告为了协助被告解决社保缴纳问题而出具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该二人设立的企业。原告成立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被告不领工资,原告如产生盈利,该盈利就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平时不来原告处上班,没有为原告付出实际劳动。综上,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声称要去工作、申请低保,主动要求原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5713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的事实;3.名片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在中国人寿、浙大继续教育学院、天赐婚庆介绍、浙江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未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4.离婚证1份,证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栋与被告申请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明黄栋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名片、短信记录、工作交接文件、录音文字整理稿、委托书、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仲裁笔录各1份。上述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委托书、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仲裁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对其余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栋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由该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二人于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57131.2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被告虽为原告股东但也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系被告与黄栋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该二人基于何种原因形成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原告所述的可能性,即被告基于某种特殊身份取得上述材料。因此,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不能按照一般劳动争议中所形成的证据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目的是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些行为是属于被告作为股东为通过经营原告获取盈利而进行的行为,还是被告作为劳动者为获取劳动报酬而提供劳动的行为。根据被告所述,被告入职以来从未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该期间长达三年之久。而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是一个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目的,被告从未领取工资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其为原告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应属于股东为获得公司盈利而进行的商业行为,而非基于劳动者身份而提供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服务。因此,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具有劳动者身份,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悦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来岚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工资52560.75元、经济补偿金4570.5元,合计57131.25元;二、驳回来岚的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50元,由来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悦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