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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袁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陶某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袁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XX义,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6日在华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27日生子陶某,2011年11月20日生女陶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加之被告性格不好,且有赌博恶习,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公婆不尽孝道,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后感情并未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现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部分不属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照顾,原告曾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不离不弃,尽心护理直至其康复;对原告父母,被告亦在其生日、节假日及回家看望小孩时多买有礼物或衣物,原告所诉被告对公婆不尽孝道与事实不符;考虑原告家人有多子多福观念,被告不顾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双方已育有一子情况下,费尽周折于2011年11月20日剖腹产生下女儿陶某甲并顺带做了结扎手术,女儿出生后一两年一直是由被告在家带养,后原告在外与她人出轨,断绝被告经济来源,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将女儿放至家中外出长沙打工,期间经常回家看望公婆及子女,原告所诉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与事实不符,相反,实际情况是原告对子女没有尽到父亲职责。原告所诉被告沉迷赌博亦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仅在怀孕期间与熟人偶尔打点小牌,数额不大且未上瘾。原告之所以捏造诸多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第二次怀孕时对婚姻不忠,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移情别恋,与她人出轨,被告发现原告出轨事实后,双方为此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原告补偿款没有实际到位且被告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而是促使原告反省之后回归家庭,因此离婚之事便不了了之。被告相信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理性平和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被告亦有信心等待原告的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之后于2000年12月6日在华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27日生子陶某,2011年11月20日生女陶某甲,陶某现就读小学,陶某甲现就读幼儿园,现均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婚外异性产生恋情,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后该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容县某某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之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婚姻关系亦维持十余年之久并育有一双儿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尽管原告婚后犯有错误,但被告能够给予谅解并期待原告能够从家庭幸福、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回归家庭,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感情仍有改善修复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某与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梅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