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辉堂诉被告卢刚莉、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监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辉堂,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卢刚莉,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关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付子英,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刘辉堂诉被告卢刚莉、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堂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主体适格;2、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再审申请人垫资在46亩流转土地上修建的地上附着物学校大楼非违章建筑物,系白云区政府相关部门招商引资的结果;4、集体土地流转合同关系下函盖的股份合作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山村委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高山村委会对刘辉堂在卢刚莉流转的46亩土地上以其个人垫资修建的地上建筑附作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上诉期内,因再审申请人夫妻双方均患癌症而入院治疗,无钱上诉,并且再审申请人只诉请50000元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了50000万元的债务利息,以及受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的限制,使再审申请人无法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卢刚莉立即支付再审申请人刘辉堂工程结算款602681.20元及相应的利息50000元,高山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供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紧急报告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执字第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公证书、白云区集体土地流转登记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信、申请、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材料均系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刘辉堂诉被告卢刚莉、高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宣告判决后申请再审人未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2月16日,申请再审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3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审查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申请再审的规定。根据原审审理情况,本院作出的2013)白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再审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的法定期限。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辉堂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大莉审判员 朱燕华审判员 熊晓勇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