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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宝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232号原告刘宝建。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杜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津N×××××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为430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月2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3151元、评估费1660元、拆解费1660元,合计364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计算,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应当推定全损。对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另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在2015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同车型、同型号、同里程数车辆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N×××××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额为43020元,原告缴纳了1905.83元的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月9日24时。2015年1月2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武价认交估字(2015)年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151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660元、拆解费1660元。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成诉。庭审中,被告则表示车损价格过高,并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在2015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同车型、同型号、同里程数车辆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表示评估费及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予以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拆解费、评估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车损价格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并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在2015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同车型、同型号、同里程数车辆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因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该结论书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再次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拆解费、评估费亦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意见此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车损33151元、评估费1660元、拆解费1660元,合计364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