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宏图展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北京宏图展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2号楼12层1203。法定代表人谢中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陶然亭路2号1号楼1-202。法定代表人时亮。原告北京宏图展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图展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凤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图展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木跳板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项下共产生租赁费123756.16元、器材维修费871元、运输费17400元、丢失赔偿费2282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租赁费123756.16元、器材维修费871元、运输费17400元、丢失赔偿费22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调节托、U型卡山型件、模板、碗扣架,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赁费按领料变更的价格收取;双方点清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出库单、入库单为本合同一部分,并由承租方委托专人在领料单或出库单上签字留作凭证,不合格器材承租方有权拒收;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应每月持合同及发货、退货单据到租赁方核对一次,交纳所欠租金(每月10日前交上月所欠租金;被告方指定材料员为程化军。庭审中,原告出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费用明细表,显示租赁费123756.16元、器材维修费871元、运输费17400元、丢失赔偿费22820元,费用明细表均有程化军的签字。原告表述,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费用明细表中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3756.16元、器材维修费871元、运输费17400元、丢失赔偿费228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宏图展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器材维修费八百七十一元、运输费用一万七千四百元、丢失赔偿费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元。如果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董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