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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平川桥驶往羽林街道泉清村方向。12时33分许,途经江滨东路东昌北路路口城东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0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丁某证言,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354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