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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茹与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茹,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文茹,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树民,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文茹与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君、杨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茹,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法定代表人丁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茹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2年10月办理退休,办理退休时,原告自行垫付了个人及统筹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养老、医疗保险所的支付问题,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8638.91元及医疗保险费17059.9元;2、被告给付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费800元。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辩称:关于养老保险,被告单位于1992年集体投保,采取60%标准缴纳保险。原告请求的保险数额与被告单位的参保比例不符合,原告是按照100%的标准交纳,对此金额被告不予认定。关于医疗保险,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在职职工没有参与医疗保险,退休职工按照小额保险办理,而且有关个人以及集体负担的比例也不清楚。被告单位效益不好,一直放假,原告一直放假在家,也没有参加单位的工作,没有付出劳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把保险数额确定清楚,再作相应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茹系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职工,于2012年10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68638.91元,医疗保险费共计17059.9元,上述保险费均包含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及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本院走访询问社保部门,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有47932.91元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统筹部分,医疗保险中有14629.6元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统筹部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68638.91元、医疗保险费17059.9元及窗口费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税收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退休证、退休职工审批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文茹作为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员工,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现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已代被告交纳了办理退休手续费,并垫付了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中应由企业承担部分及办理退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茹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7932.91元;二、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茹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14629.6元;三、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茹办理退休手续费8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