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莉与孙筱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莉,孙筱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曹莉。委托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筱琳。原告曹莉与被告孙筱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委托代理人范佳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莉诉称,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孙筱琳在南通市名都广场后街咖啡发现其女儿季者和原告曹莉在一起,因其反对女儿与曹莉一起玩,被告孙筱琳遂上前殴打原告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原告曹莉,导致原告头部红肿。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损伤被确诊为右枕头皮软组织稍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孙筱琳在南通市名都广场后街咖啡发现其女儿季者和原告曹莉在一起,因其反对女儿与曹莉一起玩,被告孙筱琳遂上前殴打原告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原告曹莉,导致原告头部红肿。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损伤被确诊为右枕头皮软组织稍肿,共花费医疗费824.5元。上述事实,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影像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曹莉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数额为824.5;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1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曹莉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莉损失合计为837.5元,由被告孙筱琳予以赔偿。被告孙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莉837.5元。二、驳回原告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孙筱琳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孙筱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长 张达军审 判 员 王风华人民审判员 王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