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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顺市人。2013年12月2日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阳市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次南门附近乘坐1路公交车,行至新路口附近时,在胡某某望风帮助下,高某某乘被害人向某某不备,将向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在新路口下车并将盗窃的手机在邮电大楼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受害人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4)49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287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高某某系盗窃行为的实际行为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胡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