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粮农,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杨某乙,男,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粮农,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乙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系杨某丙之子。2012年起,杨某丙家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因相邻通道多次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协调处理,又经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仍矛盾不断。2013年3月两家还因此纠纷引发打架,杨某乙及其儿子杨某丁被处以行政拘留6日,杨某丙的儿子杨某丁、杨某甲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2月11日,杨某甲的母亲因毁坏杨某乙家的油菜苗被芦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携带一把菜刀至本组村民张某某家外,见杨某乙在张某某家打麻将,便进入室内,手持菜刀朝正在打麻将的杨某乙砍去,造成杨某乙头部、耳廓受伤。杨某甲在砍伤杨某乙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杨某甲经家人规劝下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清仁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杨某乙左耳以及头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感到自己酒后冲动对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伤害,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家里妻子身体不好,孩子小,父母年纪大了,都需要自己照顾。自己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齐凌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同时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被告人家庭情况也不好,本案起因系因双方家庭多年纠纷。建议判处拘役3-6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汪建国辩称:被告人一时冲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系轻伤,后果较轻。被告人妻子已经病入膏肓,时日不多,需要被告人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人杨某甲家与杨某乙家因通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又经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本院以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和民事案件处理,双方仍矛盾不断。2013年3月两家还因此纠纷引发打架,两家相关人员被芦山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2月11日,杨某甲的母亲因毁坏杨某乙家的油菜苗被芦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携带一把菜刀至本组村民张某某家,见杨某乙在张某某家打麻将,便手持菜刀朝杨某乙砍去,造成杨某乙头部、耳廓受伤。杨某甲在砍伤杨某某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杨某甲经家人规劝下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清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砍伤杨某乙的事实。经鉴定,杨某乙左耳以及头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因患宫颈癌,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平昌县中医院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随时可能出现危及患者生命的并发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物证: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发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对被告人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和主动投案的事实。第三组:1.2012年6月12日纠纷协议;2.(2013)芦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雅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清仁乡横溪村共星村民小组关于杨某乙家与杨某丙等8户过道纠纷的处理意见;3.2014年7月9日清仁乡横溪村委员会关于杨某乙家与杨某丙等8户过道纠纷的处理意见。2014年8月14日(2014)芦清处字第01号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关于清仁乡横溪村共星组村民杨某丙等8户农户与杨某乙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10日芦府复决字(2014)8号芦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1.芦公(清)行罚决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11日杨某甲母亲张某某因拔杨某乙家油菜被治安拘留5日;2.芦公(清)行罚决字(2013)1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2日杨某乙因通道纠纷打架被治安拘留6日;3.芦公(清)行罚决字(2013)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2日杨某丁因通道纠纷打架被治安拘留6日;4.芦公(清)行罚决字(2013)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丁用因通道纠纷打架被治安罚款500元;5.芦公(清)行罚决字(2013)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甲因通道纠纷打架被治安罚款500元。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证明:杨某甲家与杨某乙家两家长期有纠纷,多次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且双方因纠纷发生打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五组:公诉机关提交的四川友谊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和辩护人提交的1.缴费单,开庭前被告人家属交了3万元到法院作为预交赔偿款,证明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2.病危通知书、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妻子的病情;3.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证明:杨某甲妻子的患病情况以及现已病危,被告人家属愿意代为赔偿的情况。第六组: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杨某乙、杨某戊等人在张某某家打麻将时,杨某乙头部被杨某甲砍伤的事实;3.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卫某某将被砍伤的丈夫杨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杨某乙与杨某甲家因通道发生纠纷已2年多时间。第七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20时许,杨某乙在张某某家打麻将时被杨某甲砍伤的事实以及杨某乙与杨某甲因通道多次发生纠纷。第八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第九组:1.鉴定书;2.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左耳以及头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第十组: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家庭与被害人杨某乙家有矛盾,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乙,致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经家人劝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大部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甲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身患重病,急需被告人杨某甲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刘林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