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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与利津兴和饲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建大厦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负责人:魏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永馆路以南,福寿村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桂兰,董事长。被告: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东二村。法定代表人:张增星,董事长。被告:李桂兰,女,汉族。被告:张增星,男,汉族。被告:张海强,男,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建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与被告利津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饲料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萍,被告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兴华棉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其与兴和饲料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和饲料公司提供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根据该授信协议,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和饲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年利率为8.1%。同时,原告与被告兴华棉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华棉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馆路以南、福寿村以北的利国用(2008)第166号土地及房权证为利津字第201201**号、20120142号、20120143号、201201**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海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期限已至,各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44658.24元、罚息6090.07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永馆路以南、福寿村以北的利国用(2008)第166号土地及房权证利津字第201201**号、20120142号、20120143号、2012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2015年2月9日之前尚欠利息为44198.96元。被告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不认可;第二,被告张海强不是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兴华棉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与兴和饲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胜建中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同意向兴和饲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金额为1800万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同时约定:由兴华棉油公司以其名下房权证利津字第201201**号、20120142号、20120143号、201201**号房产和利国用(2008)第166号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2014年胜建中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2014年胜建中额保001-1号、001-2号、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与被告兴和饲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胜建中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和饲料公司向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李桂兰夫妇、张海强、兴华棉油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胜建中额保001-1号、001-2号、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华棉油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胜建中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海强分别签订2014年胜建中额保001-1号、001-2号、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与兴和饲料公司签订的2014年胜建中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海强愿意向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其中,2014年胜建中额保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附有被告张增星出具《同意函》,表明其系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李桂兰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华棉油公司签订2014年胜建中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与兴和饲料公司签订的2014年胜建中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抵押财产为兴华棉油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利津字第201201**号、20120142号、20120143号、201201**号房产和利国用(2008)第166号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月14日,双方就上述土地抵押在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利他项(2014)第006号,该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义务人为兴华棉油公司,坐落于永馆路以南,福寿村以北,他项权利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种类和范围为全部抵押,权利顺序为第一,存续期限为一年,使用权面积为103821.36平方米。2014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在利津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利津房他证利津字第20140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兴华棉油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利津201201**、利津201201**—20120144,房屋坐落于利津县盐窝镇北岭社区永馆路以南福寿村土地以北原第三油棉厂226号,债权数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附记载明“其中借款与评估金额都包括土地价值”。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向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显示,首次利率取值日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8.1%。被告兴和饲料公司依约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月9日的利息仅支付了32751.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兴和饲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海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增星出具的《同意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依约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和饲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至2月9日的利息为44198.96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华棉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利津字第201201**号、20120142号、20120143号、201201**号房产和利国用(2008)第166号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主张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为最高额担保,但约定的担保范围除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外,还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故,关于保证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应当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以1800万元为限。关于土地抵押担保,由于双方就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和范围为全部抵押,并未登记债权数额,故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提供的涉案土地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不以1800万元为限。关于房屋抵押担保。虽然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抵押登记时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对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应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起诉的债权既有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提供的保证担保,由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中国银行胜建大厦支行有权选择以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被告兴华棉油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和饲料公司追偿。被告兴和饲料公司、兴华棉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建大厦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44198.96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浮动周期为一年)再加收50%计付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建大厦支行对被告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权证利津字第201201**号、20120142号、20120143号、201201**号房产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建大厦支行对被告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利津县永馆路以南,福寿村以北的利国用(2008)第166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津兴和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建大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利津兴和饲料有限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张增星、张海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红广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