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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桥、肖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桥,肖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徐桥,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肖道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桥与被告肖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桥诉称:我系宜昌鲲鹏线缆商行业主,2013年8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线缆,截止2013年8月24日被告共欠我货款31483元,并向我立欠条一份,注明2013年9月20日结清,期间被告通过退货、刷卡抵付货款16620元,尚欠14863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863元。被告肖道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桥系宜昌开发区鲲鹏线缆商行业主,从事线缆销售业务。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肖道军在徐桥处购买线缆,累计拖欠徐桥货款31483元。2013年8月24日,肖道军向徐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徐桥人民币31483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20结清”,肖道军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期间,肖道军通过退货抵付货款6620元,通过刷卡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14863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8日徐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道军立即偿还欠款148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周道军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徐桥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道军向徐桥购买线缆,肖道军支付货款,双方已建立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肖道军收到线缆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肖道军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徐桥出具《欠条》,最后经核算,肖道军尚欠徐桥货款14863元。因肖道军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徐桥要求肖道军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肖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肖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徐桥欠款14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肖道军负担(因徐桥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应由肖道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徐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