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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再禄、陈建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再禄,陈建兰,陈柳青,陈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加忠、李雪峰,系该社职工。被告方再禄,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建兰,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柳青,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柳芳,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方再禄、陈建兰、陈柳青、陈柳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再禄、陈建兰、陈柳青、陈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方再禄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陈柳青、陈柳芳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被告方再禄与被告陈建兰系夫妻关系,方再禄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再禄、陈建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柳青,陈柳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方再禄、陈建兰、陈柳青、陈柳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再禄与被告陈建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方再禄、陈柳青、陈柳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再禄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被告陈柳青、陈柳芳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方再禄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方再禄、陈柳青、陈柳芳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再禄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方再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再禄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再禄向原告信用社所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方再禄与被告陈建兰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兰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建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柳青、陈柳芳自愿对被告方再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再禄、陈柳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再禄、陈建兰、陈柳青、陈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再禄、陈建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柳青、陈柳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元,由被告方再禄、陈建兰、陈柳青、陈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