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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建富与朱连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富,朱连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朱建富,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国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立凤,农民。被告朱连海,农民。原告朱建富与被告朱连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富的法定代理人朱国春、委托代理人郝立凤、被告朱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富诉称,原被告均是同村人,2012年1月,村里两次失火,被告污蔑是原告放的火,并用极其严厉的态度、言语谩骂、威胁、恐吓、训斥原告,说把原告送到派出所。由于其不当行为,导致原告过度惊吓而精神失常,最后经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为急性二短暂的精神障碍,伴有急性应激。在第五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稍有好转,原告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判后双方均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维持原判。原告一直口服××药物治疗,不幸于2014年6月9日病情复发,再次到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两年多,原告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法院判决被告原告各种损失121698.49元。被告朱连海辩称,2012年1月8日晚七点左右,原告故意在我家窗前放火,严重危及了我家的生命财产安全,从那时起我的眼病更加严重了。在这次火灾的头天第一次失火时原告说:明天还去你家点火去呢,第二天我家真的失起火来。当时我就报了警,我连人都没看见,我怎么恫吓他了呢?真是诬赖人不择手段,望法庭具实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2年1月7日下午,本村刘振生家失火,原告及被告次子等几个伙伴,在开玩笑时说火兴许是被告次子放的。被告得知后找到正在本村刘廷双家玩耍的原告,对其谩骂、训斥、恐吓、威胁。原告遭到谩骂、训斥、恐吓、威胁后,身体出现不适,原告家人先后带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和煤医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最后入住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精神性障碍,伴急性应激。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按6(被告承担的比重):4(原告承担的比重)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20692.63元。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于2013年生效。在本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日常服药进行治疗,但病情于2014年6月9日复发,又到唐山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日常治疗和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9641.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为18203.31元。原告共住院15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天数按123天计算,要求赔偿61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国春护理,并提供唐山市丰润区立明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要求按制造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16693.75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2页,金额为1895.60元。原告另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另查,被告为视力障碍××人,有唐山市丰润区××人联合会核发的××人证;被告户为农村低保户,有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核发的困难家庭社会救助农村低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级法院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判决后原告日常治疗及病情复发与其先前行为无关,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少于实际开支或低于有关赔偿标准的,因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3080元(20元/天*154天);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8203.31元+16693.75元+1895.6元+3080元+2000元)41872.66元,应由被告赔偿60%计2512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海赔偿原告朱建富医疗费等损失2512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第三次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5123.6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朱建富负担180元,被告朱连海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