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申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赵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1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陈象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亿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错误,缺乏事实证明。亿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海与亿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于2011年10月底工程完工。2012年3月6日,亿阳公司给赵海出具“包头工地欠款明细”,写明所欠赵海工程款为622237元,亿阳公司保证在2012年5月给付一部分,2012年7月1日以前给清,但亿阳公司没有兑现。在2013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工程款由622237元变更为429936元。二审中,赵海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即亿阳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但亿阳公司至今未给付。二审法院经审查采信证人证言,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并无不当。综上,亿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