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吕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智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俊智、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田某某在浙江宁波市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田某甲。2008年5月15日在涪陵区XX镇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由于是奉子成婚,且两人之间缺少了解和沟通,婚后夫妻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感情可言。被告嗜赌如命对家庭完全没有责任心,经常把钱用于赌博不愿意用于家庭开支,我万般无奈之下于2008年底一个人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2008年6月我外出在秀山打工,2008年10月田某某将孩子田某甲送到我的打工地点交给我抚养,至年底田某某将孩子接回去带。2010年3月份我又将孩子接到我在湖北打工的地点由我带,2010年10月份我将孩子托付给田某某的亲戚带,是我支付的保姆费用,费用一直支付到2011年3月份,2011年6月份我给孩子买了两件衣服及给付了田某某1000元的生活费,今年年初,我给孩子还买了衣服。由于被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我现在心脏有问题,每月的收入最多的时候2800元,对孩子承担不了过多的抚养费用。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子田某甲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吕某某所说我打牌赌博不属实,是吕某某最先打牌,2008年的时候她自己说的要出去打工,我在家带孩子,当时孩子只有一岁,我后来带着孩子去她打工的地点看她,就发现她的工作不行,是在洗脚城打工,我劝她换了工作,她说走错一步就不回头了,她当时在那边耍男娃。2010年的时候她去了湖北,我又把孩子带过去,然后又带回来,我其实对她是真心的,她说在家里我没有拿钱给她,我那个时候每月给了她1000元钱,剩下都自己存起来了,没有告诉她,当时她怀了娃儿,以后娃儿也要用钱,娃儿要生的时候,她问我钱是从哪来的,我说是我借的,我如果把钱全部给她拿去用了,怎么生活。对离婚没有意见,但是对孩子的抚养费该怎么计算,她从2008年外出后就没有回来带过娃儿,娃儿是双方负担,我要她从2008年离开的时候算起每年支付6000元的抚养费,现在娃儿上学大概是2000多元到3000元一学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5年5月在浙江省宁波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田某甲。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涪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吕某某遂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田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08年10月被告田某某将田某甲送至吕某某处由吕某某直接抚养至2008年12月。2010年3月份,吕某某将田某甲接到湖北直接抚养至同年10月份,2010年11月后原告吕某某将田某甲托付给田某某的亲戚,并每月支付保姆费用1000元至2011年3月份。2011年6月份原告吕某某给田某甲购买衣服两件及向田某某支付田某甲生活费1000元。此后于今年年初,原告吕某某再次为田某甲购买衣服。2015年4月,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广东省华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出具的三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虽然经自由恋爱,并自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双方未能够珍惜维护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吕某某从2008年6月即外出与被告田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田某某也对离婚没有意见,且经法庭调解,均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田某甲现就读于小学二年级,继续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双方对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田某某直接抚养田某甲。同时,根据田某甲实际生活需要以及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田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对于田某某要求原告吕某某支付2008年6月份至今的对田某甲的抚养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吕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并没有逃避抚养责任,故对被告田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婚生子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被告田某某支付田某甲的抚养费400元至田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