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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2��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AH0***号灰、红色红星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新城区火车站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