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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安顺与被上诉人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安顺,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顺,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荣,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启春,男,汉族,1946年2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杰,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生,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安顺因与被上诉人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3日、2011年4月18日、2012年2月15日,吕安顺向史杰出具借条3张,分别载明借到史杰人民币15万元、45万元及5万元,借期均为1年;其中,15万元借期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45万元借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5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月利息为2%,每月18日支付,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审理中,史杰就借条形成、借款给付等情况陈述:1、2008年4月16日,史杰出借给吕安顺50万元,并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吕安顺,吕安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2%,每月18日支付利息。同日,吕安顺在光大银行南京长乐路支行将50万元入账。随后,吕安顺按约支付利息。2009年4月21日吕安顺向史杰工行卡还本金10万元,2011年4月11日史杰从工行卡取款52000元,其中5万元再次借给了吕安顺。2011年4月18日,吕安顺将原有借条原件收回并给史杰出具借款总额为45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2%,每月18日支付。此后,吕安顺按约向史杰卡内支付4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18日,后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对此,原告举证了2008年4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50万元本票、同日吕安顺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长乐路支行的50万元进账单各1张。2、2010年2月3日,史杰出借给吕安顺15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吕安顺,当日吕安顺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1年,每月18日支付。后吕安顺按史杰要求向史杰侄女史融冰账户支付每月利息。2011年2月3日,由于借条到期,吕安顺向史杰重新出具借条并将老借条收回,借条的内容与老借条一致。此后,吕安顺按约向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18日,后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对此,史杰举证了2010年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至吕安顺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1张。3、2012年2月15日,史杰出借给吕安顺5万元现金,并通过现金给付吕安顺,当日吕安顺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借期1年、每月18日支付。后来吕安顺跟第一笔45万元借贷合并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的利息。综上,史杰向吕安顺出借65万元,利息均已按照月息2%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故史杰主张吕安顺归还本金6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吕安顺对史杰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其认可在2008年4月16日、2010年2月3日分别向史杰借款50万元、15万元,但该两笔款项均已还清。其出具给史杰的两张4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并非史杰所述由上述两笔借款演变而来,而是准备待史杰促成压缩机生意后给史杰的好处费,后生意未能谈成。为此,吕安顺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27日吕安顺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3张、2009年9月16日吕安顺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吕安顺称分别在上述日期取现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并作为借款归还史杰。2、2010年10月14日吕安顺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吕安顺称取现20万元并将其中15万元作为借款归还史杰。史杰对上述4张取款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吕安顺有从两家银行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归还给史杰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安顺向史杰出具的3张借条列明当事人、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史杰亦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证实借款的给付情况。吕安顺对史杰提交的款项给付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之间现仅有5万元的借款事实,其确实向史杰借款45万元及15万元,但与本案的前两笔借款并不一致且其已归还史杰,为此吕安顺提交了相应的取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吕安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凭证载明的日期提取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即是用于归还史杰的借款;若吕安顺如其所称已归还史杰借款,则还款后既无收条,亦未回收借条,与通常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吕安顺又辩称出具给史杰的45万元及15万元的借条系待史杰介绍其达成生意后支付给史杰的好处费,后生意未能谈成,史杰拒绝归还借条。对此吕安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亦未能合理解释好处费为何以借条形式记载、为何约定利息等,法院认为一般人对借条的出具都应当持客观谨慎态度,而吕安顺对于45万元及15万元借条形成的辩解既无证据支持又与常理不符,故不予认可。综上,吕安顺向史杰出具的3张借条系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间65万元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吕安顺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构成违约,史杰据此要求吕安顺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史杰亦认可吕安顺65万元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2年4月18日,故史杰据此要求吕安顺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2年4月19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吕安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杰65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宣判后,吕安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65万元款项中已经归还了60万元,只有5万元尚未归还;2、案涉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做压缩机生意而写的承诺,上诉人承诺如果生意做成就给被上诉人好处费,故上诉人从未收到案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玄民初字第401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归还60万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史杰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50万元及15万元借款已还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是认可2008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的。那么在其陈述2009年向被上诉人还款50万,但没有相应的利息支付证据,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在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之前,也就是说还款的时间都在2009年,但是在2011年的时候他仍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对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虽然其矢口否认,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了每月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所以也足以认定是上诉人支付利息的。3、上诉人主张45万元借条以及1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压缩机的生意而写的,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共出示了三张借条,除了数额与时间之外,三张借条都是一样的。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说,对于出具借条是一个谨慎的行为,况且做压缩机生意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本人是不作压缩机生意的,如果是好处费恰恰是应该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好处费。综上,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好处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史杰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吕安顺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史杰提供吕安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史杰提供网银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史杰与吕安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审理中,虽然吕安顺主张案涉款项系压缩机生意的好处费,但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借据,且在二审期间,吕安顺亦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吕安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安顺主张其与史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好处费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吕安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吕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