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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霞与孙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孙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汪霞。被告孙行飞。原告汪霞与被告孙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孙行飞下落不明,2015年2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代理审判员曹雨、人民陪审员方静安组成合议庭,由秦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行飞经借贷中间人董某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6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09年6月5日。原告于借条出具当天依约足额交付了前述借款。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行飞返还原告汪霞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行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孙行飞向原告汪霞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09年6月5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而原告亦依约将其现金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先后于同年5月与7月各返还原告本金2000元,共计4000元,而余款2.6万元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向并由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一般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即可。故一般而言,借条不仅反映了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也证明了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汪霞向法庭递交了由被告孙行飞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在扣除被告已返还的4000元后予以确定。审理中,被告孙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行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汪霞负担73.33元,被告孙行飞负担476.67元,被告孙行飞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方静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