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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建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45号被告人李建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伟、李加新(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940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建伟、李加新,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建伟邀约李加新运输毒品。2014年7月26日20时,李建伟、李加新从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丫口村李建伟家出发,二人携带毒品徒步前往保山市施甸县,欲到旧城乡链子桥交付。同月28日12时30分,二人途经施甸县旧城河渡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建伟携带的浅棕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940克。上述事实属实。有抓获经过材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保山施甸旧城河渡口处发现李建伟、李加新后依法实施检查,当场从李建伟所背的浅棕色双肩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37块。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建伟、李加新后当场提取、扣押了二人携带的手机各一部以及李建新背的双肩包、双肩包内的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李建伟的双肩包内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2940克。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浅棕色双肩包与李建伟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手机勘查笔录证实,李建伟、李加新在案发期间通话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李建伟的尿检结果呈吗啡、冰毒阳性,李加新的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目睹了公安民警对李建伟、李加新进行盘查的情况。李建伟对邀约李加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被告人李加新亦作了相同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建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李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所作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刑初字第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丽芬代理审判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