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及被告染上吸毒而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影响。2010年8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及给予被告重新改过的机会,原、被告在2011年8月1日复婚。但时至今日,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依旧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由于被告所认识的朋友影响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也不能给原告和孩子以任何生活保障。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在,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与质证。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中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与原告庭审后补充递交的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原件,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再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又一次登记结婚。2013年9月,因被告无钱缴纳房租,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民事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对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亦主张婚生女随其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因婚生女目前尚在读小学,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现根据其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该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潘 小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