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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建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军,男,��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于建军和王飞龙(另案处理)二人计议抢取他人财物。11时50分许,于建军、王飞龙二人携带防暴电击器骑摩托车尾随苏某所骑电瓶车至临泉县白���镇孟楼行政村孟楼村,趁苏某下车开门之际,从背后抱住苏某并将其耳环抢走。后于建军、王飞龙在骑车逃离300米左右时摔倒,于建军被紧追而来的孟某抓获,王飞龙驾驶摩托车脱逃。期间,于建军为抗拒抓捕使用防暴电击器对孟某实施击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建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于建军对抢夺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用电棍击打孟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于建军和王飞龙(另案处理)二人计议抢取他人财物。11时50分许,二人携带电棍骑摩托车尾随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苏某至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楼村,趁苏某下车开门之际,从背后抱住苏某并将其耳环抢走。后,于建军、王飞龙在骑车逃离300米左右时摔倒,于建军被紧追而来的孟某抓获,王飞龙驾驶摩托车脱逃。期间,于建军为抗拒抓捕使用电棍对孟某实施击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电棍一个。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21日11时53分临泉县公安局接到孟某的报案称,其邻居苏某在家门前被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抢走一对耳环,其中一人已被抓住。2、户籍证明,于建军、王飞龙、苏某、孟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在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楼发生一起抢劫案���,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于建军未能逃脱而被群众抓获。4、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6月16日于建军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5、释放证明书证实,于建军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6、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于建军抢劫案中,被害人苏某被抢耳环,因未能追回,对该耳环无法进行鉴定。7、通话记录证实,于建军、王飞龙的通话情况。三、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在村头南北路上路东站着,路西是苏某家,当时她刚骑着电瓶车回到家打开过道门,这时从南边过来两个男的骑着一辆大架摩托车停在她身后,他们坐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坐在后面的男的从苏某身后搂住她,过程很快,一眨眼的功夫,他们骑车往北跑了,我没有看清他们的其他动作。我问苏某怎么回事,她说他���拽她的耳环了。刚说完话,我看到他们跑的有一二百米左右摔倒了,这时我就赶紧骑着苏某的电瓶车撵,同时打电话报警。我看到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在扶着另一个人把他往车上拉,坐摩托车的人可能摔晕了,没有坐上摩托车,而是趴在后座上。我上去抓住后座上的人的衣服领子,他的脸摔烂了。骑摩托车的人跑了。坐在后座上的人从上衣左边内侧口袋里拿出一个电击棍往我头上打,后打到我右侧脖子,脖子麻了,我便松手。追了六七十米远,他又拿电击棍打我头,把棍打断了,他又跑了几步后,我将他扑倒在地,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将他带走。四、被害人苏某陈述,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将电瓶车停在家门口,准备开门时,听见摩托车的发动机猛的响了,后在我跟前停下,车上下来人从我身后搂住我,把我的耳环从耳朵上撸走后跑了。我在骂的过程中周围邻居都出来了,我看见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在村北地倒了,孟某说他去撵,后他便骑着我的电瓶车去了,还没到地方,没跑掉的人准备往摩托车上趴,但没有趴上去,孟某把他拉着了,跑掉的那个人骑摩托车跑了。我跑到那两个人倒地的地方后,看到没有跑掉的那个人和孟某在夺电瓶车,二人在争执的过程中,那个人从身上拿出电警棍往孟某的脖子上捣了几下,孟某就松手了,后那个人往麦地里跑,孟某就追上那个人将他摁倒。我没看清是谁抢走的耳环。五、被告人于建军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下午四五点,我见到王飞龙,我说准备到临泉三叉路买点“三步倒”药狗用,他要一起去。次日上午十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飞龙走到沈丘老城的时候,他说去转一圈,弄个项链、耳环。我说不干,他说他去干,让我骑摩托车带着他。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到了临泉三叉路往东走了五六里路,他看到路北边一个女的骑着电瓶车由东往西走,他说跟着他,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掉头跟着那名女的,她到家下电瓶车时,我骑着摩托车刚到那女的身边,王飞龙就从车上窜下去,不一会他又坐上摩托车,我加油门往北骑了五十米左右,碰到沟里我们摔倒了,之后有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追来,我没有看见王飞龙,我就往东边地里跑,跑了几十米,被他追上了,把我扑倒后,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将我带走了。王飞龙带了一个电棍,跟着那名女的时,他将电棍递给我,我放在口袋里了,带电棍是为了在抢东西时和别人打起来可以防身。我没有用电棍打那个男的。我们在来的路上都绕着摄像头走的。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被告人于建军辨认同伙王飞龙。2、扣押笔录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电棍照片。3、现场勘验检查��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地理情况。以上证据除被告人于建军的供述对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的辩解外,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建军对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的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矛盾,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时,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电棍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