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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一×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times,孙×&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郭一×,农民。被告孙××,农民。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一×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郭二×,现已成年,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开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以来,因被告控制双方共同存款及其他财产、且未尽到照顾原告等家庭义务,双方矛盾开始加剧。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床居住,且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二×由原告抚养。3、家庭存款140000元予以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虽然因琐事吵打,但事后基本能够和好,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并认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郭二×,现已成年,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仅近两年来才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床居住,且一直未能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被告庭审中坚持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