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海与石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石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杨海,居民。被告石荣永,居民。原告杨海诉被告石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石荣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7日,如不还,每超过一天,被告交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荣永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荣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石荣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约定如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支付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2013年4月17日共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后未偿还原告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两份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借款给被告石荣永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约定滞纳金过高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2013年4月17日共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经计算,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496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本金剩余184960元。被告应以18496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石荣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借款本金184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40元,由被告石荣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