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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常福弟与赛力特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弟,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常福弟,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公司党委书记。原告常福弟诉被告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特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弟及被告赛力特尔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福弟诉称,本人2014年4月到退休年龄,被告赛力特尔一直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多次协商之后赛力特尔与青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本人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给办理,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补偿金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卡补贴24000元,支付再就业扶持金10000元,买断22800元,支付公积金88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14年9月的工资8348元。被告赛力特尔辩称,我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日对常福弟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2014年单位又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单位已经给过原告共计62000元补偿,之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各种福利待遇都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福弟于1986年入职赛力特尔,2006年12月1日,被告赛力特尔对原告常福弟作出除名决定,但原告本人并未签收,2014年3月14日原告常福弟向被告赛力特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同日被告赛力特尔作出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审批,2014年7月21日,原告常福弟与被告赛力特尔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常福弟与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赛力特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原告各项保险已于2006年12月停保,续保与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停保日期为终止,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随后赛力特尔给原告常福弟办理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又额外另给了40000元。2014年8月,青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用上述款项为原告常福弟办理了养老及退休手续,其中42181.13元用于缴纳养老金,其余19818.87元存放于青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年10月,原告常福弟开始领取养老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常福弟就与本案被告赛力特尔就买断工龄产生的补偿纠纷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青劳仲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常福弟提交如下证据:1、蒙赛办(2009)134号文件,用于证明我是赛力特尔公司的在岗员工;2、用款申请两份,用于证明我和同一天上班同一天离岗的人员待遇不一样;3、社保账户查询单3张,用于证明被告从2006年就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了;4、社保账户查询,证明我2014年还是赛力特尔的职工;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2013年还是单位职工;6、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我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赛力特尔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单位的在职职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工龄算至2006年,给的22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不认可;证据5复印件不认可;证据6认可。被告赛力特尔提交如下证据:1、蒙赛办(2006)99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即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对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原告常福弟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上面的签字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福弟1986年入职赛力特尔,被告赛力特尔虽于2006年12月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及时有效通知原告,故该解除决定对原告常福弟无效。原告常福弟又与被告赛力特尔于2014年7月21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经过了公证。原告也认可公证书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辩称公证书没文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公证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经公证处公证”,因此,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是于2014年7月21日公证后才正式达成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赛力特尔虽未及时帮助办理退休手续,但青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已于2014年8月代其为原告常福弟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至2014年10月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此实际结果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根据身份证信息此时原告并未超过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故原告常福弟要求被告赛力特尔支付2014年4月-9月退休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福弟称曾于2014年7、8月份收到过22000元的补偿,随后又收到过40000元补偿,但后又称没收到一分钱,前后陈述矛盾,结合被告陈述,此笔款是在被告协助下,已由青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用于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故原告又要求22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买断工龄等经济补偿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仲裁委对此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常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喜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协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关注公众号“”